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14, Vol. 14 ›› Issue (4): 41-45.
瞿灵敏
QU Lingmin
摘要: 交付是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要件,登记只是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条件。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只有登记并不产生物权变动,因登记而取得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是建立在已经因交付取得物权的基础之上的,没有物权基础的登记并不产生对抗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并非确立了“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而是对物权优先于债权一般法理的重申,登记而未受领交付特殊动产者只享有债权,不得对抗未登记的物权。